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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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离婚纠纷判决书】关于李**诉单**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霍邱律师   网址:http://www.lawhqls.com/   时间:2015/8/11 10:26:00

        【离婚纠纷判决书】关于李**诉单**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网友提问:

    关于李**诉单**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回答:

    原告李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村。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XX,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XX村。

    原告李XX诉被告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律师、被告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订亲,2007年7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7月21日典礼。2008年5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单X姣,孩子一直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脾气暴躁,常在舞厅鬼混,孩子出生后被告与我不过夫妻生活,经常自己在沙发上睡,对我不理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8年8月份我与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2009年5月份我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现已超过六个月,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单X姣归我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是其母亲挑唆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称我带舞女回家鬼混是其编造的理由。女儿我没有管,原告母亲动辄就把我赶出去,把房子锁了,后又把房子租了出去直到现在。我没有地方住,只有跟我父亲住在一起,给我带来了精神打击。至于财产,地基使用权是我的,房子是我们共同盖的。原告没有抚养孩子能力,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订亲,2007年7月19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7月16日典礼。婚前双方接触不多,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原告于2008年5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单X姣,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不久被告便不时夜深后才回家,引起原告不满,原告家人多次劝被告改正。2008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带别人在家里玩麻将,因天晚原告不让玩,被告送在其家玩麻将的女人回家一夜未归,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2009年农历腊月底,经人调解原告回被告家过春节,刚过春节,原告即于同年正月初七八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4月23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托人与原告调解,未能调解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另查明,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150元。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住房是结婚前双方共同建造的,地基使用权是被告的,原告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被告在2009年5月27日庭审陈述时认可婚后住房全由原告家建造,地基是原告的。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在2010年5月7日庭审补充陈述时称,地基是被告的,原告不应把被告赶出来,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不久即因被告打麻将和深夜不归引起不和,双方因此于2008年农历8月分居,2009年过春节时,原告到被告家过节,正月初七八便回到娘家,与被告继续分居。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经人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因被告系农民,抚养费支付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的百分之二十五确定,每月107元。被告主张婚后住房是双方共同建造,与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认可的全由原告建造的事实相矛盾,且2010年5月7日庭审补充陈述时只述称地基是被告的,故其辩称婚后住房由双方共同投资,可信度低,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婚后住房的地基使用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我国关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实行的是政府发证确认制度,在双方均未提交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不能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告辩称宅基地使用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第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单XX离婚;

    二、婚生女孩单X姣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20330元,本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美英

    审 判 员 王彦民

    代理审判员 赵欣冉

    二0一0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何 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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