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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小议交强险的法定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22条难理解?

来源:霍邱律师   网址:http://www.lawhqls.com/   时间:2015/6/2 10:21:43

关于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交强险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文中已经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最高院民一庭持否定态度,即被保险机动车转让未办理批改手续而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而由登记所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因与新《保险法》规定相悖,其意见合理性与合法性值得异议,本文对此不作赘述。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问题,笔者曾著文专门予以论述,如《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何其多?》、《无证驾驶交强险理赔的法律分析》、《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看交强险法定免责条款》等等;审判人员、律师及其他法律工作者也纷纷著文发表自己的观点,而目前主流观点似乎是:交强险除了受害人故意保险公司得以免责外,其他情形均应负责赔偿。即使是发生《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除财产损失免责以外,受害人人身伤亡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多数法院将《交强险条例》第22条理解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免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垫付与追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   针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问题,笔者试图结合司法实践谈谈江西省地区法院做法。笔者得知:即使是同一省市的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  据笔者了解,南昌县人民法院曾对交强险无证驾驶判决不予理赔,但也有判决赔偿的,原因在于不同法官审理罢了。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同案不同判,此乃常事。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也正如上文所论述的“主流观点”。于是近期南昌中院向各区县法院下发了一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讨论稿)》,该讨论稿第69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拒绝赔偿的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不予支持。”   赣州中院的观点与南昌中院如出一辙。而吉安中院却持相反观点,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为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可追偿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由于各地法院对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理解不一,2009年4月16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一份名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新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9]赣民二请字第1号)的法律文件,该文件明确指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对于人身伤亡是否应当赔偿,没有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公司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只对抢救费用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本案情况下的赔付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从条文立法本意而言,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该文件的观点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一致。只可惜,该法律文件只是个案批复,并未向全省法院下发、公布,其法律适用效力自然得不到基层人民法院的认可。   关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正确理解问题,中国保监会也曾三次复函明确:发生《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除垫付抢救费并有权追偿以外,对于受害人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这三次复函分别为:   第一次为: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监会给深圳保监局的《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77号),该复函明确规定:“二、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第二次为: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监会给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该复函进一步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次为:2009年6月2日,中国保监会给济宁仲裁委员会的《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9]200号),该复函再次强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不同的处理,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对于《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理解,国务院有权解释,而中国保监会作为参与立法的相关部门,其下发的有关交强险理赔的法律文件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由于目前国务院并未就《交强险条例》第22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作出解释,而仅仅在国务院法制办与中国保监会合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一书中作了学理释义,该释义内容与保监会以上三份法律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22条原本是无争议的,只是争议的人多了,也便有了争议。而目前在江西省境内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态度是赞同省高院的《答复》意见,还是采纳各市中院的意见,笔者将拭目以待。   (作者单位: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个人网页:http://yuxiangcheng.fabao365.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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