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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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食品安全法》96条一款是否二款前提

来源:霍邱律师   网址:http://www.lawhqls.com/   时间:2015/6/30 10:21:43

    说到我国的食品安全,给人总体的感觉是形势严峻,不容乐观。《食品安全法》第96条以强有力的处罚措施打击了食品安全领域的违法行为。但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法官认为,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的前提或者说适用条件是“造成了人身、财产或其他重大损害”。即《食品安全法》96条第一款是适用第二款的前提。本期微访谈由刘焕廷律师分析《食品安全法》96条第一款是否是第二款的前提,以下是其部分精彩论述。

  首先,我们可以从法条的文意分析,第一款的条文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奉行的是侵权赔偿填平补齐原则,受害人受到了多大损失侵害人就应赔偿相应的金钱来弥补,不允许受害人从侵权赔偿中得到额外的利益,此其一。

  其二,行为主体并不事先预设,侵权人或许是造假售假者,受害人是消费者,但在某些特定场合,完全有可能是消费者过度维权或行政执法机关人员滥用权利。正如生产经营食品的群体中有无良者一样,消费者群体、行政执法者群体中也存在无良之辈。所以,第一款强调的是,无论是谁不论出于何种目的,只要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损害多少赔偿多少,让受害人的财产回复到侵权之前的状态。

  《食品安全法》9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与第一款相比较,第二款所要规范的主体指向明确,侵权人是生产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厂家、商家。受害人只能是消费者。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最大限度地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要求标准不同,生产者只要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适用该条款,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所不问,其要求明显严于销售者。销售者只有在‘明知’所销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才能适用第二款产品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二款中有一句话指向十分明确,那就是“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此处的“要求赔偿损失”是指按第一款规定当生产者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消费者有权按填平原则要求赔偿,与第二款所讲的赔偿性质明显不同,两种赔偿并不互相替代,而是可以同时主张。

  综上可知,96条两款所奉行的赔偿原则各不相同,主体也不尽相同,第一款奉行的是填平补齐原则,目的在于通过侵权者的赔偿让受害人的财产回复到侵权前的状态。

  立法者并没有将96条第一款作为适用该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第二款完全可以独立适用,前提条件只有一个,即生产者生产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者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不要求这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实际上造成了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

  对第一款的“损害”应作广义理解方合乎立法的精神,假冒伪劣食品把人吃死、吃残、固然是人身损害。但还有一种情形,消费者买回后发现了问题没敢吃,结果是白白浪费了金钱,是财产上的损失。实际上,只要假冒伪劣食品被消费者所购买损害就必然同步产生,区别仅在于损害的具体形式,或者是人身财产损害同时产生,或者是单纯的财产上的损害。

  但如果我们的法院在司法实际中一定要将上述96条第一款作为适用第二款的前提,一定要在问题食品出现了如三鹿奶粉那样出了人命才能启动第二款惩罚性赔偿,就不仅仅是曲解、误读法条的问题,实际上等于是从根本上否定了《食品安全法》。

  【刘焕廷简介】

  律师,致力于民商事法律事务的研究,成功办理民商事案件近千起。擅长领域包括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工伤索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保险理赔、人身损害赔偿等诉讼业务以及非诉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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