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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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机动车事故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来源:霍邱律师   网址:http://www.lawhqls.com/   时间:2015/6/9 10:19:24

          前言:在道路(公路)交通事故存在数个侵权人致被害人伤亡情形时,数个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对被害人能否得到及时有效求偿影响重大。连带责任意味着受害人有权利选择有赔偿能力的任一个或几个侵权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各个侵权人不能以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责任对抗受害人的求偿权;在数个共同侵权人内部,每个侵权人应按比例分担责任,但是对受害人均有赔偿全部损失的义务,如果其中一人或几人在对被害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应分担的份额,如果追偿不到意味着该赔偿义务人扩大了自己的赔偿责任。而按份责任则意味着受害人只能向每个侵权人主张按比例分担责任,不能突破责任份额扩大每个侵权人的责任;各侵权人均没有给付全部赔偿款的义务,均有权以自己分担的份额为限对抗受害人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求偿权;如果某一按份责任人无赔偿能力时,受害人的该份赔偿将无法实现,受害人的全部求偿权将无法实现。显然,连带责任加重了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增大了受害人请求赔偿权实现的可能性,侧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按份责任则侧重保护侵权人的权益,受害人的赔偿权有可能因部分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全部实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数个侵权人共同致受害人损害时,数个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在相当一部分法律工作人员中(包括部分律师、法官在内)还存在程度不同的模糊认识,探讨这类案例对于澄清人们的模糊意识,指导司法实践有很大裨益。

一、案情简介

  2007年9月27日7时50分许,被害人李甲乘坐李A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加油站南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王B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将乘坐摩托车的李甲甩致由南向北由孙C驾驶的中型客车左前轮下拖拽碾压致李甲面部、颈部、胸部广泛擦皮伤伴部分皮肤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李甲构成六级残一处,八级残两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一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事故另外造成李A受伤,王B死亡,二台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李A忽视交通安全、占道行驶具有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B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具有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C违法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具有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李甲没有过错,没有责任。李A、王B的二轮摩托车均投保强制险,李A经济困难,受重伤,没有赔偿能力;王B死亡也没有赔偿能力;孙C的中巴车所有人为某市公共汽车公司,孙C购买了该车的使用权,与该公司签订有承包经营合同,中巴车除投保强制险外,另外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孙C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提起公诉,李甲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李A、孙C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A、孙C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同时,孙C的所在公共汽车公司对孙C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李甲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C、公共汽车公司、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三、需要探讨的问题

  李A、王B、孙C三人对李甲的人身损害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

  观点一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一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甲严重受伤,应当由李A、王B、孙C承担按份责任。

  观点二认为,李A、王B、孙C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对李甲的共同侵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赞同观点二意见。

  四、李A、王B、孙C的行为构成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甲的共同侵权,应当对李甲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且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三条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解释》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采取客观说,并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即构成共同侵权,它具体包括下列四个方面:

  1.加害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2.主观过错的共同性或者数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性。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均可以构成共同侵权;“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在时间、场合、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

  3.各个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A忽视安全、嘹望不够、占道行驶,与王B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相撞,将李甲甩致孙C驾驶的中型客车左前轮之下,孙C违法超速、措施不当导致本案的发生。李A、王B、孙C均存在违章行为,存在共同的过失,单纯地从这个角度讲,构成共同侵权;另外,李A、王蒙、孙C三个人的违章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典型的共同侵权,三人应当对李甲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李A、王B、孙C对李甲的损失不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⒈李A、王B、孙C的行为不属于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即为按份责任,即“多因一果”行为,它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数个行为的“间接结合”与上述提及的“直接结合”恰好相反,它并不要求数个行为在时间、场合、性质以及致害结果上具有同一性;它通常表现为几个与损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与一个同损害结果有着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各个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如甲驾车驶入人行道,一行人在向路边躲避过程中,跌入正在铺设管线的坑中,施工单位乙未设置警示标志,造成手臂骨折。本案当中,甲的过失违章驶入人行道的行为与乙施工单位未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分别属于不同时间、性质的两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行为受到伤害,甲乙应当对行为承担按份责任,而不能是连带责任。再比如,受害人被甲违章开车撞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到乙医院治疗,但是治疗存在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这里甲的违章行为与医院救治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受害人死亡,属于行为的间接结合,甲乙只能承担按份责任而不能是连带责任。再比如,在居住区小孩爬到违建的房屋上玩耍被高压电击伤,电线为裸线,这里违建房屋导致与高压线距离缩短,电线通过居住区没有设置保护层,小孩监护人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三个行为的间接结合导致小孩被高压电击伤,各当事人只能承担按份责任,而不能是连带责任。

  2.在存在数个侵权人共同致受害人损害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按份责任,是共同侵权人内部的责任划分,对受害人而言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要考虑数个侵权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而定。

       

       

  第76条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项专指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包括机动车与其他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情形。这里规定的按过错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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