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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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王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

来源:霍邱律师   网址:http://www.lawhqls.com/   时间:2016/4/13 17:41:11

  原告周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原、被告及家人之间经常为女儿抚养照顾发生争执,加之被告家人从中挑拨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关系,致使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之间关系紧张、恶劣。加之被告生性多疑,遇事动辄以离婚要挟,造成原告心情郁闷、精神崩溃。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平时家庭开销由被告支付,被告再固定给原告一定的生活费。原告承认结婚后自己没有固定工作,分居后原告开始在外工作。现原、被告已分居,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女儿王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孩子年满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之所以走到离婚的地步,其实是因为原告出轨所致,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来支持。现表示同意离婚,离婚后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大道101室房屋)是被告婚前与父母按份共有的房产,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动迁取得动迁款和用动迁款另行购得房屋或投资,其性质并不改变,故原告无权分割。结婚后,家庭开销全部从被告婚前开设的小店的经营所得支出,期间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有收入的时候也不拿钱出来,没工作时被告另外还要给原告固定的生活费并帮其加“三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成。婚后,双方主要共同生活于被告父母的本市某某室房屋,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2月,原告离开该住所与被告分居,次月,原告将女儿从被告处带离,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浦东大道101室房屋系权利人登记为被告王某的产权房,取得产权时间为双方婚前的2001年4月30日。2008年6月28日,被告王某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关单位签订了浦东大道某某室房屋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及《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适用货币补偿)。其中《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拆迁人为王某、周某某、王某,除房屋补偿款外,另给予差价补偿款人民币450,000元,计算公式如下:应安置人口3人×价值托底标准150,000元/人;自行购房补贴297,169.81元,计算公式为货币补偿款450,000元÷5,300元/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取得速迁费、货币过渡费等合计89,000元。被告王凯取得所有动迁款后,一部分用于购买上海市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商城路某某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某(王某之父)、王某按份共有,取得产权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一部分投入被告户名的基金账户用于购买基金。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街道大道文化用品商店是被告王某于双方婚前的1997年10月开设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原在浦东大道某室房屋,该房拆迁后,该店转到商城路某室房屋经营至今。

  再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之母周某某与相关单位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原告周某某及女儿王某属其中的安置人。2007年6月29日,上海市浦东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爱博路某室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周某、周某和王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及女儿是浦东大道某室房屋的安置人,被告王某擅自用动迁款购买商城路某室房屋,并将产权人登记在被告及其父名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认可被告王某购买基金的款项都是从动迁款中支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购买基金,即使没有盈利,甚至亏本,被告仍应把属原告的动迁款份额支付给原告。至于爱博路某室房屋,是原告母亲继承的私房动迁而来,原告及女儿户籍并不在其中,故没有作为动迁安置对象被安置,该房是原告母亲明确赠与原告及女儿的,故产证上才有原告及女儿的名字,与被告无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其支付了爱博路某室超面积费用,对该房屋应享有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浦东大道某室房屋拆迁协议、结算协议及产权证、被告户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城路某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商城路某室房屋的租赁合同、文具店的组织概况、项目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房产信息(原告母亲动迁取得),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录音摘录、照片、浦东大道某室房屋产权证、被告家庭成员关于浦东大道房屋的协议书(1997年)、被告家庭成员关于浦东大道房屋的协议书(2001年)、房屋使用交换合同、交换房屋使用基本情况表、交换户口意见表、住房配售单、分户报告单、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协议、动拆迁政策宣传手册、户口簿、个体户营业执照、爱博路某室房屋产权证、白莲泾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账单、商城路某室房屋产权证及购房发票、原告的简历、劳动手册、劳动合同、购买商城路某室房屋的银行划款凭证、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无复合之意,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女儿尚幼,现又随母生活,故根据实际情况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根据其经济状况和女儿目前的实际需求支付相应的孩子抚育费,具体由本院根据现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确定,原告不应要求过高。家庭财产:1、浦东大道某室房屋的动迁款。浦东大道某室房屋属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虽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拆迁,但其财产性质应该不变,但因其中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已明确原告为动迁安置对象,故其中以原告名义取得的动迁款项应归原告所有。至于浦东大道某室房屋是否是被告与其父母共有、被告用动迁款购房产权有其父份额、被告用动迁款购买基金是否亏损,均是被告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本院不予细究。具体的属原告名下的动迁款项由本院酌情确定。2、现在本市某某室双方婚后用房内的没有争议的财产,由双方依法分割。3、被告婚前开设至今的文化用品店。其中婚后的的盈利部分应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鉴于双方一致确认婚后家庭经济主要依赖于被告,被告称从小店盈利中支出也属合理,故原告再要求分割这部分财产不予支持。因该店在双方结婚之前已开设,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后有投入,故对原告要求对小店库存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不予照准;4、爱博路某室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原告在该房屋中所享产权份额还尚不明确,故该系争房屋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各自认为对方处尚有其他财产和存款,鉴于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儿王某随原告周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王成十八周岁时止;

  三、家庭财产,现在本市某某室双方婚后用房内的扬琴、索尼34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归原告周某某所有,其余的惠普洗衣机、依莱克斯双门冰箱、TCL25英寸彩色电视机各一台等归被告王某所有;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室房屋动迁款人民币25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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