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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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

聚众斗殴正当防卫案

来源:霍邱律师   网址:http://www.lawhqls.com/   时间:2015/6/2 10:21:43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肖某之母谷某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肖某本人同意,指派侯衍飞律师,担任肖某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接受委托后,我认真地研究了××市××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清楚地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作为辩护人,我首先对在这起事件中造成马某重伤的结果表示深深地遗憾。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肖某犯有聚众斗殴转化故意伤害的定性错误,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起诉书》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够客观完整,更不真实公正。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未能客观的认定事实,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⑴《起诉书》对该案引起的原因和责任没有认定。对于本案发生的原因只用了一句话进行表述,即“为了几天前双方在学校走廊发生的碰撞之事再起争执。”辩护人认为,世界上任何事情都应该有是非曲直之分,都有因果关系存在。《起诉书》对本案的发生仅仅用“为碰撞之事再起争执”来表述过于简单,这样表述不能揭示本案发生的原因,同时也无法区分和认定引起本案的责任。⑵《起诉书》认定“肖某随身携带匕首并带领某辉、庞某等人在学校后山等候……双方发生斗殴”不客观。其一,公诉机关对“肖某携带匕首”的表述不客观。公安部公通字[2007]2号《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对“匕首”作有精确界定,即“匕首”是指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即刀刃与刀背或另一侧刀刃上距离刀尖顶点10毫米的点与刀尖顶点形成的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如此重要的物证,公诉机关并未向法院随案移送。其二,所谓“带领”,按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为“率领、领导、指导或指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带领” 某辉、庞某等人,是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的。其三, “斗殴”应当解释为互相打斗,“斗”指互斗,“殴”指殴打。“斗殴”是指不论谁是谁非,统统认定为非法行为,掩盖了本案的性质。⑶被害人某辉除右手第二掌骨被铁棍击伤粉碎性骨折之外,头部还受有三处刀伤,躯干部多处均有受伤。被××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有××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但是上述情节,《起诉书》并未完整表述。二、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肖某,被告人龙某,一个是在校学生,一个是社会闲散人员,可以说两人系属于完全不同的生活群体,而且,原本素无冤仇、没有任何矛盾冲突。那么,为什么发生了本案?责任由谁来负?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可以获知查证属实的事实是:⑴被害人马某故意撞创肖某,这是案件发生的起因。案发前一天的2010年××月26日上午,作为受害人的马某不在本校好好学习,却结识社会闲散人员龙某等人在学院教学楼一楼走廊无事生非、故意偏肩撞创新生肖某制造摩擦、引发争端,事后马某称:“是老大龙某看肖某不惯”,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附卷在案为证。故引起本案发生的责任是龙某和马某,这是起诉书不应省略的客观事实。⑵导致本案事态扩大和恶化的责任是龙某和马某。2010年××月27日下午,双方网吧相遇后,当肖某问及“是不是对我有成见”时,马某讲“是我兄弟看你不顺眼”,同时龙某站起来质问肖某“你敢拿刀捅人吗?我到派出所两天就可以出来,你有那资格吗?”语气中充满了挑衅的火药味。后龙某主动向肖某要了电话号码,双方矛盾由此激化。⑶被告人肖某并未主动约龙某、马某等人在学院后山见面,而是龙某、马某等人在校门口围堵肖某不成,电话逼问后主动寻找而来。2010年××月27日下午17时许,龙某、马某等人纠结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聚集于校门口等待、堵截学生肖某,行凶施害的意图十分明显,但肖某避而不见,起初采取躲避态度。但,龙某、马某等人步步紧逼,行凶心切。首先,让庞某转达并扬言“你跟肖某讲,人我已经叫好了,家伙也带好了,刚打电话给肖某说在校门口,他去就去,不去我自己想办法。还讲,到松山岭拿几把刀过来。”其,连番拨打肖某电话,四逼问肖某身处的具体位置(第一 ×月27日 17时17分47秒;第二×月27日 18时03分07秒;第三×月27日 18时11分23秒;第四×月27日 18时13分31秒。详见书证“中国移动通信电话详单”)。⑷被告人肖某随身携带的刀具,是一把自读书以来一直随身佩带的水果刀,并非在案发前预先准备,故不具有殴斗和伤害他人的意图。⑸被告人肖某没有组织其他同学进行聚众殴斗。从案卷材料中可以获知,肖某始终在强调一个人去解决问题,他认为事情总得解决,并表示“能和就和,不能打架就不打,自己是来读书不是来打架的。”某辉、庞某、陈杰一、张君、赵玉峰五人系因担心肖某的人身安危而自愿跟至后山,并非由肖某率领和指挥至学院后山。而且肖某还特意强调“这件事不要你们帮忙。”(见证人证言庞某2010年×月14日10时0分至2010年×月14日11时30分第三询问笔录第5页第3行至第7行)⑹龙某、马某等人持铁棒、钢管、砖头等先动手行凶施害。在数十名手持不同凶器的众多行凶者逼向山来之时,被告人肖某的精神其实是处于极度恐慌状态,肖某被逼无奈亮出水果刀,试图威慑、逼退行凶者,就在龙某、马某众人退后之时,肖某意欲转身之机,龙某同伙曹汉雄捉住了肖某拿水果刀的右手,马某抡起铁棍最先冲上前来殴打肖某。三、本案的法律分析。㈠本案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正当防卫的法定要件主要有两个:其一,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二,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行为。结合本案,当被告人肖某看到龙某、马某带领几十个人手持不同凶器寻找至后山时,内心极度恐惧,加之当时天未全黑、阴雨路滑,出于一种本能的驱使,肖某当时只能亮出一把自读书以来一直随身佩带的水果刀以自卫,试图威慑、逼退对方,但当这种“举刀未攻”、形式恫吓的表面行为被对方识破后,肖某瞬时被对方人员捉住了手臂,随即马某抡起铁棍冲上前来就打肖某,说时迟那时快,情势危急之下,肖某的胞弟某辉伸出右手挡住了落下的铁棍,却招致自己轻伤。此时某辉已被马某扭压在地,龙某等人持铁棒、钢管、匕首一同转向某辉袭来,此刻肖某为救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被围殴的胞弟,被逼无奈胡乱挥划水果刀,从而暂时的制止住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同时导致马某身受重伤的后果。因此,被告人肖某情急之下、迫于无奈,在胞弟某辉的生命受到直接、紧急危险侵害的时刻进行防卫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特征。当然,对刀子的特性是否属于匕首存在争议,退一步讲,即便肖某致伤马某的刀子是自身携带的一把“匕首”,也不影响本案正当防卫的认定。⑵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龙某、马某等人用铁棒、砍刀、钢管将某辉右手打成粉碎性骨折、对某辉头部连砍两刀属于“正在进行行凶”,肖某为救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实施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马某重伤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社会上一些人有一种错误观念,如果有两个(群)人打架,他们不论谁是谁非,就认为受伤的是受害者,如果一死一伤或一重一轻,就认为死者或重伤者是受害者。事实上则不然,什么事都有对错之分,有个是非标准,并不见得吃亏者就都占理,占便宜者就一定没理。本案也是一样,不能因马某受了重伤即认为他就是绝对的受害者,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马某正是本案防卫起因的肇事者和受害人某辉的不法侵害者。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被告人肖某为救某辉而实施的防卫行为,尽管客观上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马某的人身损害后果,但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负刑事责任。本辩护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注: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涉案当事人均经过化名处理。) 辩护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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